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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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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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2日中国测绘学会八届十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测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测绘事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中国测绘学会设立面向全国测绘行业的“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中国测绘学会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在评审和授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中国测绘学会设立专门的“奖励委员会”,负责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并下设“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分别负责本奖的具体评审工作和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种类及范围
第五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包括测绘科技进步奖和测绘科技专项奖两大类。
第六条 测绘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测绘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重大工程管理实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测绘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度评选一次,其中一般每年度评选一等奖5项,二等奖10项,三等奖20项。
第七条 测绘科技专项奖主要奖励在实施测绘工程、编制出版地图作品以及推动我国测绘事业发展以及开展学会活动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
测绘科技专项奖包括若干奖项,其奖项设置和授奖数量,将根据测绘事业发展和学会工作需要,由中国测绘学会奖励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评奖机构
第八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是本奖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奖励政策与办法的制定、评审结果的批准及颁奖、奖励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等工作。
奖励委员会由本会理事长、国家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测绘学科院士、有关测绘专家以及奖励资金的主要出资人等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4-6人;并下设“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
九条 评审委员会是本奖的评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负责本奖各类奖项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奖励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以及从本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的若干专家组成,设正、副主任;并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专业评审组。
第十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申报、接受推荐、形式审查、提交评审、异议处理、公示结果等日常工作。
奖励工作办公室挂靠在中国测绘学会办事机构,由若干专(兼)职人员组成。
第四章 推荐与评审
第十一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或侯选者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学会;
(二)中国测绘学会团体会员单位;
(三)国家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建议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经过形式审查的推荐材料进行评审,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及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项目及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经公示无异议后进行正式奖励。
第十五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通过颁发获奖荣誉证书及奖金,并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方式授予。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的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七条 中国测绘学会对于获得测绘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奖项,将推荐给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主管部门,作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的依据;对于获得测绘科技专项奖的奖项,将推荐给获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建议予以表彰并作为业绩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八条 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励的经费来源,主要依靠主管部门的投入和社会力量特别是国内外测绘企事业单位的赞助,以及本学会的自筹资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由中国测绘学会撤销奖励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及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由中国测绘学会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中国测绘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测绘学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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