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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6/26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教育局、公安局、外事办公室:

为鼓励和吸引外国专家来我省工作,规范外国专家的聘用和管理,保护外国专家和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江苏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江苏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国专家来我省工作,规范外国专家的聘请和管理,保护外国专家和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我省外国专家的归口管理部门,省外国专家局(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条 聘请外国专家要贯彻“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和“人才优先,以用为本”的引智和人才工作方针。工作中加强科学性,防止盲目聘用,凡可由我国人员承担的任务,一般不聘请外国专家担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我省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领域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我省规模以上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我省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我省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我省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二)、(三)项外籍人士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第(二)项所述系文教专家;其他各项所述系经济技术专家。

第五条 外国专家受聘来我省工作,入境前须凭《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被授权单位邀请函》等材料到中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外交部驻港、澳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入境后,聘用单位在15日内(含入境当日)为其申请《外国专家证》,30日内到工作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申请居留许可证件。

第六条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专家证》的发证机关为省外国专家局。在我省的中央部属单位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外国专家局直接受理;其他单位的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受理。《被授权单位邀请函》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教育厅或其他被授权单位根据授权范围出具。

第七条 拟聘用外国专家的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等的,聘用单位在申请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除相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已持旅游探亲(“L”)、学习(“X”)或访问(“F”)签证入境的高层次外国专家,如确需在我省长期工作的,经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并由省外国专家局认定,可不受签证种类限制,凭相关材料直接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九条 高层次外国专家包括以下几类: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外国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外国籍人员;

(三)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外国籍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学术、科研骨干;

(四)在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我省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外籍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我省的外国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的外国籍创新、创业人才;

(七)我省紧缺急需的其他外国籍高层次人才。

第十条 拟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须先行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获得资格后,聘请单位每年须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年检。

第十一条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由所在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受理与初审并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其他单位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由省外国专家局受理与初审并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

第十二条 凡从事派遣或介绍外国文教专家到中国境内工作,并代为办理来华工作相关手续等聘请活动(仅提供外国文教专家信息服务的除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文教专家派遣及中介机构),应先行申请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拟向中国派遣文教专家并在我省设有办事机构的境外组织,须向省外国专家局提交“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经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外国文教专家派遣或中介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派遣及中介机构不得向没有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的单位介绍外国专家;不得介绍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到中国境内以文教专家身份工作。派遣机构向异地派遣外国专家时,《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可由派遣机构代为申请;《外国专家证》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但在申请时须提交《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凡聘请外国经济技术专家的单位,均须进行登记并于每年一季度填报上年本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数据。

第十五条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专家证》等证件均免费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前,要详细了解其学历、工作经历、健康状况、宗教背景等情况。

第十八条 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我省的政策规定和聘请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聘用外国专家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外国专家办理来华工作手续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原聘请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注销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外国人居留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聘用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聘用双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外国专家未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外国专家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要切实保证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开宣传和报道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前,须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突发事件,按照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外国专家在江苏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苏人通〔2008114号)处理。个体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件,按涉外事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进高层次外国专家。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省政府授予“江苏友谊奖”,特别突出的,申报中国政府“友谊奖”。各省辖市也可设立相应的奖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内容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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